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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市监处罚〔2026〕65-2号
当事人:崔*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6年2月3日,根据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线索,执法人员对**********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店内部分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工作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执法人员围绕**********涉嫌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违法行为,采取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先行登记保存,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确认其违法事实。
经查,**********共安排10名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其中经理崔*朋在明知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情况下,安排4名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崔*朋2025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为83898元。**********已于2026年3月12日对违法行为进行积极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主体资格及受委托人合法资格;
2.现场笔录、对10位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及崔*朋的询问笔录、10张无效健康证复印件,证明**************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事实;
3.对崔*朋的询问笔录、员工借调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崔*朋是此次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人及2025年度取得收入情况;
4.***、***、***、***等4人无效健康证、崔*朋快递清单、崔*朋微信资金交易记录证明崔*朋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5.有效健康证、整改说明证明**************对违法行为进行积极整改。
以上证据由本委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或当事人签名(盖章)确认和质证,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 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委决定予以采信,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26年4月29日,本委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罚告〔2026〕157-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委认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构成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1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案件调查过程中,**************法定代表人***不负责天津业务,直接负责人崔*朋存在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考虑到该行为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且崔*朋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案件需要的相关证据,符合AG真人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AG真人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崔*朋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构成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对直接负责人崔*朋处上一年度收入83898元0.5倍罚款41949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委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AG真人
2026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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