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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市监处罚〔2026〕56-1号
当事人:穆永恒
2025年12月30日,执法人员根据《关于商请联合开展公路工程建设领域检测报告专项检查的函》对*****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提供的标识检验机构为***,标识编号为“B25-06-04223”和“B25-06-04230”的2份检验报告涉嫌伪造。本委于2026年2月4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围绕******涉嫌伪造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4月10日本案调查终结。本案未采取强制措施。
2025年8月,******伪造******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报告编号:B25-06-04223、B25-06-04230),穆永恒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关于协助查验检测报告情况的说明》,证明******伪造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事实。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能主动说清伪造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过程,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对存在问题积极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委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确认和质证,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委决定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026年4月21日,本委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罚告〔2026〕51-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委认为,******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篡改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鉴定证明的,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构成了伪造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依据《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篡改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鉴定证明的,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应当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主动说清伪造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过程,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对存在的问题积极整改,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本委决定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委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AG真人
202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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